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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關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1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1日開始施行一案,請查照。
  2. 旨揭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修正條文規定重點,摘陳如下:(1)公保法增訂第6條之1規定,係明定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其追溯加保相關事宜。(2)公保法第8條增訂第6項至第9項規定,係規範1127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公保法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以下稱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之公保費率事宜。另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屬初次加入公保,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補繳保險費者,得類推適用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3)公保法第16條第2條第2款增訂之但書規定,1127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不包括曾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曾請領上開保險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人員,復於1127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者。(4)公保法第27條修正之死亡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均以被保險人於11271日以後死亡者,始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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